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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主共和國憲法草案(李憲榮).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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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主共和國憲法草案

李憲榮

第一章 總綱

  1. 台灣民主共和國(以下簡稱本國)之主權屬於全體國民,為民有、民治、民享之共和國。

  2. 本國為單一制多族群之國家,各族群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

  3. 本國之國旗是……

  4. 本國之國徽是……

  5. 本國之國都設於……

  6. 本國之領土包括台灣潔湖及其所屬之島嶼。國家領土屬於全體國民所有。

  7. 本國不設國敎。

第二章:基本國策

  1. 國防以保護國家之安全及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反對以軍事力量解決國際事端。

  2. 全國之各軍種屬於國家,超出任何個人、黨派或地域關係。

  3.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不得干涉政治。

  4. 外交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及中立、平等、互惠之原則與外國進行邦交。

  5. 尊重聯合國憲章及國際條約,致力國際和平、國際合作及國際正義之提昇。

  6. 國家對於僑居或旅行國外之國民應盡力保護及協助。

  7. 經濟本自由、開放之原則由國民經營,政府應處於獎勵服務及協調之地位,促進國家經濟之平衡發生。

  8. 國家經濟之發展應與環境生態保持適當之平衡。

  9. 對國計民生有重大影響之事業,國家得予經營或以法律管理之。

  10.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得以法律限制之。

  11. 外國人在本國投資或經營之事業,國家得訂法律管理或限制之。

  12. 國家對於貧瘠地區或弱小之族群應給予經濟上之扶助。

  13. 中央政府得依法課徵所得稅及關稅,其他各級政府得依法課征其他賦稅。

  14. 本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15. 國家應視經濟發展之程度,提供社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及國民健康保險,並推行公共衛生制度。

  16. 國家應致力於全國敎育、文化、體育之推行,獎勵科技之創造與發明,保護歷史及藝術文物。

  17. 國民受敎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各級學校或學術單位之敎材,政府不得強制干涉。

  18. 國家對貧瘠地區或弱小族群應給予敎育、文化、社會福利、衛生、交通、水利及其他生活上之特別照顧。

  19. 國家應訂各行各業之勞動保護基準,保障勞動者工作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改善工作條件。

  20.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權介入黨派之事。

  21.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外國人之人身及財產等有與本國國民同享之保護。在本國國土內之外國人有遵守本國憲法及法律之義務。

  22.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以普遍、平等、直接、公開、公平及無記名之方法行之。選舉應嚴禁威迫利誘。

第三章 國民之權利與義務

  1. 凡在本國出生或依法歸化者,均為本國國民。

  2. 本國國民,無分男女、年齡、宗敎信仰、種族、語言、階級、職業、黨派、家庭背景,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

  3. 國民有身體之自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或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經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或處罰,得拒絕之。

    國民經法定程序被逮捕、拘禁、審問或處罰時,執行之機關應儘速將其原因及理由以書面吿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或代理人。

    國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應於24小時之內追究,依法處理。

    刑事案件之被吿或代理人有要求公開,公平及迅速審判之權利,並有要求辯護助理之權利。

    刑事案件被吿在未被判決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同一案件,同一被吿不得被重覆審判。

    刑事案件之被吿得拒絕不利於己之證言;得拒絕提供不利於己之證人或證據;得要求與不利於己之證人對質之權利。

  4. 國民除現役軍人之外,不受軍事審判。

  5. 國民有言論、學術、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6. 國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侵犯個人及家庭之隱私權。

  7. 國民有居住、遷徙及返鄕之自由。

  8. 國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9. 國民有宗敎信仰之自由。

  10. 國民之財產應受保障,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剝奪或扣押。私人財產之徵收公用必有正當之理由,程序及補償。

  11. 政府機關或公職人員搜查私人財產應向法院申請捜查狀,具明理由,搜查對象及明確地點並向被捜查人出示之。

  12. 國民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

  13. 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對待國民應給予適當之尊嚴,不得對國民有殘酷不人道之待遇或處罰。

  14. 國民有依法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15. 國民年滿18歲以上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另有規定外,年滿20歲,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國民之選舉及被選舉權,除受禁治產之宣吿或因叛亂罪被定罪者外,不得剝奪之。

  16. 國民對所選舉之公職人員有依法罷免之權。

  17. 國民得經由五萬人以上之聯署,在法律案通過後九十日內,要求全民複決,經半數以上投票通過時,該法律案立卽失效。

  18. 國民有受國民敎育之權利。

  19. 國民之其他自由與權利,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20. 以上列舉之自由及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或權利,避免國家緊急危難,維持社會公共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21. 公務員違法侵害國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22. 國民有受國民敎育之義務。

  23. 國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

  24. 國民有依法服兵役及公役之義務。

  25. 國民有遵守本憲法之義務。

第四章 政府組織

第一部 中央政府

第一節 行政機構

  1.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

  2. 總統為國家最高行政首長,領導國家行政機構,執行國家法律,推行國家行政。國家行政機構以法律另定之。

  3. 總統為國家最高軍事長官,統率全國各軍種。

  4. 總統依法公佈法律,發佈命令。

  5. 總統行使歸結條約,宣戰及媾和之權。但條約之生效應經國會之批准,總統在宣戰及媾和之前應經國會之授權。

  6.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7. 總統依法授權與榮典。

  8. 總統依法任命文武官員。文官特任以上,武官將級以上之任命應經國會之同意。

  9. 國家遇有天災地變或其他重大變故須為緊急處分時,總統得發佈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佈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國會追認。如遇國會休會期間,應召開臨時院會追認。如國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刻失效。

  10. 總統須定期向國會提出預算及決算。

  11. 統須定期向國會提出國情咨文,報吿國內外近況並提出施政方針。

  12. 總統除犯叛國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追究。

  13. 總統被罷免或彈劾時應立刻解職。

  14.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余謹以至誠,向全國國民宣誓,余必忠誠執行總統之職權,並竭盡所能維護台灣民主共和國之憲法。謹誓。」

  15. 凡在本國出生,在國內連續居住十年以上,並年滿卅五歲者,得被選為總統。

  16. 副總統為國家副元首,襄贊總統推行職務,並於總統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權至其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他高級行政官員代行其職權,其順位由法律定之。

  1.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由一月十日中午開始。

  2. 總統,副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時次任總統或副總統尙未選出或未選出或尙未能就職時,依本憲法第條(即此節第十六條)之規定。

  3. 總統當選人如於就職前死亡,由副總統當選人就任總統。

  4. 總統,副總統由全體國民直接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二節 立法機構

  1. 國會為國家最高之立法機構,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賦稅案、緊急處分案、大赦案、條約案、宣戰案、媾和案及其他國家重要事項之權。

  2. 國會為國家最高之監察機構、監察國庫。對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彈劾案。對政府機關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正或糾察案。

  3. 彈劾、糾正及糾舉案須經國會議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十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對總統、副總統、最高法院大官之彈劾案,須有全體國會議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三分之一以上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並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成立。

  4. 國會之法律議案通過後,移送總統。總統須於收到後十五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如不同意時,得將該議案送回國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維持原案,該議案立刻生效。國會通過議案送達總統後十五日內,如未被退回覆議,則於第十六日生效。國會通過之議案,由於休會使總統無法送回覆議時,總統若不公布,該議案自動失效。

  5. 國會所作之決議案均應送達總統。國會議事應作紀錄,並定期出版,但涉及重大國家機密,有保密之必要者,得不出版之。

  6. 國會得要求政府官員或社會有關人員到院備詢。

  7. 國會得向政府有關部門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有關文件,以供議事之參考。

  8. 國會不得通過溯及旣往之法律。

  9. 國會對總統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議案。

  10. 預算案在新會計年度開始前未通過時,暫依舊年度之預算案執行。

  11. 國會之議決,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半數以上之同意通過。

  12. 國會之議事規則,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

  13. 國會議員互推議長及副議長各一人,主持議會。國會得設各種委員會。

  14. 國會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六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15. 國會遇有下列情形之上時,得開臨時會:

  16. 總統之咨情。

  17. 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要求。

  18. 國會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任期由一月五日中午開始。

  19. 國會議員必須專任,任期內不得另有職業或經營事業。國會議員之薪俸以法律另定之。

  20. 國會由依照人口比例劃分之選區,直接由國民選出之議員組成,總數不得超過三百人。文化語言及生活習慣特殊之族群,應有保障名額。選舉辦法以法律定之。

  21. 議席出缺時,如其任期尙有兩年以上者應舉辦補選,未滿二年之出缺,由議長在出缺之選區指定遞補人選。

  22. 現任文武官員不得同時為國會議員。國會議員不得兼任文武官吏。

  23. 國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24. 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25. 國會議員之行為規範由國會規定。

第三節 司法機構

  1. 國家之司法權由各級法院掌理。

  2. 最高法院之職權如下:

    1. 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2. 解釋條約及國際公法。

    3. 為訴訟案件之最終上訴機關。

    4. 審理涉及外國公使級以上使節之案件。

  3. 最高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任命之。大法官之任命應顧及特殊文化語言及少數族群之代表性。

  4. 司法官任期至年滿七十五歲為止,非受刑事或彈劾之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吿,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5. 司法官須退出政黨5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6. 司法官必須專任,不得兼任其他職業或經營事業,但從事學術工作,不在此限。

  7. 憲法之解釋應由全部大法官合議為之,出席人數至少在十一人以上始得議決,經出席半數以上之同意確定。法律及命令之解釋及案件之審理得由七人以上之出席議決之。

  8. 最高法院以下之各級法院掌理民事、刑事及其他訴訟案件之審理。其組織及職權由法律定之。

  9. 涉及本刑廿年以上之刑事案件應由陪審團審判之。

  10. 法院之判決應由行政機關忠實執行之。

第二部 地方政府

  1. 中央政府之下設縣、市政府,縣、市之下得設鄕、鎭、村、區公所處理地方事務。

  2. 地方政府應設立行政及立法機構,分別執行地方行政及議事之功能。其組織由法律定之。

  3. 地方政府之行政首長及立法代表由各該管屬區域內之國民選舉之。

  4. 公共事務屬於全國之性質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屬於地方性質者,由各地方政府立法並執行之。中央及地方之權限互不侵犯。對其劃分產生疑義時,由最高法院解釋之。

  5. 地方政府之單行法規制定後,應即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佈無效。

  6. 任何由國會立法,僅適用於某地方之特別法規,應得該地方國民半數以上之同意,始為有效。

第五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1. 憲法為國家最高法,任何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

  2.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為經國會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3. 憲法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之一為之:

    1. 由國會議員五分之一提議,四分之三出席,及出席議員四分之三之決議。

    2. 由國民五萬人以上之聯署,提請國會修改,經國會議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議員四分之三之決議。

  4. 除本憲法第條之修改程序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改變憲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暫停全部或一部之施行。

  5. 本憲法所規定事項,有另訂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6. 本憲法之施行,自本憲法制定會議通過公佈後,即時開始。